臨床心理師倫理規範
中華民國100年7月16日 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103年7月05日 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6年6月17日 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前言
臨床心理師的工作乃運用人類行為的科學與專業知識,增進人們對自己與他人的瞭解,並應用已建構的科學與知識,改善個人、組織和社會的狀況。本規範目的在於引導臨床心理師提昇專業價值、維護臨床心理專業的社會信任、促進社會大眾獲得最好的臨床心理專業服務。本規範適用於臨床心理師所提供的各種專業服務,呈動態發展之型式,需要每一位臨床心理師的個人承諾及終生努力,以實踐符合專業倫理之行為;且需要鼓勵和期勉學生、後進、受督導者、同事,表現出符合專業倫理的行為。爰此,本規範亦為本會處理倫理申訴案件之基礎。
第一節 能力
第 一 條 [能力範圍]
臨床心理師所提供的專業服務、教學和所進行的研究,必須在自己能力範圍所及的領域與群體之內。
第 二 條 [緊急狀況]
在緊急情況中,當個體尚無法得到其他的心理健康服務或當臨床心理師並未具有所需的能力時,為確保當事人獲得及時的專業關照,臨床心理師可提供服務。當緊急狀況結束或合適的服務已可獲得時,該項緊急狀況中的專業服務應予中止。
第 三 條 [委任工作]
臨床心理師委任工作給部屬、被督導者、研究助理或他人時,應採取適當程序。
第二節 心理衡鑑
第 四 條 [工具使用]
在使用心理衡鑑工具時,臨床心理師應具備適當的專業知識,以科學的態度保障心理衡鑑結果的可靠性和真實性。
第 五 條 [報告撰寫]
在解釋心理衡鑑結果時,臨床心理師應力求客觀正確,並審慎配合其他資料,撰寫心理衡鑑報告。
第三節 心理治療與心理諮商
第 六 條 [專業關係]
臨床心理師應始終保持對於當事人的專業關係:
一、不得涉入當事人在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關係之外的財務問題;
二、不得和有親密關係的人建立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關係;
三、在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中、及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關係結束後兩年內,不得與當事人發生專業關係以外之情感或性關係。
四、應避免與兒童產生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以外之關係,如領養、乾親、交易、或親密行為,以免出現角色衝突、影響專業判斷和專業行為。
第 七 條 [轉介措施]
若當事人原有心理問題未見緩解、或臨床心理師因故無法持續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關係時,應主動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討論轉介事宜,徵得其同意後再採取轉介措施。
第 八 條 [中止治療]
臨床心理師考慮中止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關係時,應瞭解當事人的看法與需求、並作適當處置。
第 九 條 [結束治療]
若事實顯示當事人不再需要接受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時,臨床心理師應主動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討論,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停止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關係。
第 十 條 [公開資料]
除非獲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書面同意、或法律之授權,臨床心理師不得在其文稿、著書、演講、大眾媒體活動中,揭露可辨識當事人之個人資料。
第四節 委託服務
第 十一 條 [建立諮詢關係]
臨床心理師受委託與當事人開始進行心理諮詢時,應說明和委託機構之間所確認的倫理規範,以協助當事人決定是否建立諮詢關係。
第 十二 條 [公開意願]
諮詢關係屬於專業關係,原則上,若諮詢對象未顯示有公開諮詢內容的意願時,其在諮詢關係中所獲得之資料均屬機密,應妥善保管,嚴禁外洩。因故必須提供相關人員參考時,應先徵得當事人或委託機構之同意。
第五節 保密原則
第 十三 條 [衡鑑資料]
臨床心理師對當事人之心理衡鑑原始資料、心理衡鑑報告,應視為專業機密,善盡保密之責任;未徵得當事人之同意,不得公開。若為研究或教育訓練目的使用時,不得透露當事人可供辨識之相關資訊。
第 十四 條 [工具的機密性]
臨床心理師應在合法的範圍內,盡力保持心理衡鑑工具的機密性,並宜遵循專責出版單位的申購規範。
第 十五 條 [治療資料]
臨床心理師對於當事人的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資料應嚴加保密。唯下列情形,可依法令規定揭露當事人資料:
若當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殺的可能性時,必須儘快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有關單位。
避免當事人受到傷害,包括他傷及自傷。
三、 澄清未付之費用,但僅可揭露有關範圍內之資料。
四、 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在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下,
臨床心理師得揭露當事人同意範圍內的資料。
第 十六 條 [資料編碼]
為科學研究、教學及專業訓練所需,必須採用當事人資料,但無法得到當事人同意時,臨床心理師與教學人員應以編碼、代號或其他方式指稱當事人,遮蔽可供辨識身分的資料,並確保上述資料之使用不會對當事人造成任何傷害。
第 十七 條 [保密責任]
若為教學、訓練、研究報告、出版著作、及演講之目的,需要利用諮詢和相關機密資料時,須先徵得當事人或委託機構之同意,並避免洩漏當事人或委託機構之真實名稱,使用資料者亦應有保密責任。
第 十八 條 [保密之例外]
在諮詢過程中,獲得諮詢對象願意提供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的情況時,若出現下列情況,則為保密之例外:
一、諮詢對象、臨床心理師及其他人之一,有被傷害的危險之虞。
二、法律所規範的責任通報。
三、法院出具的合理命令。
四、為獲得更適切的專業指導,儘量去除諮詢對象可以被辨識的
身分線索,其訊息的透露應以最少量為原則。
第六節 研究
第 十九 條 [研究的知後同意]
臨床心理師進行研究前,應在知後同意書載明需告知的事項,確保參與者是理性且自願參加研究,並允許他們能夠自由決定退出研究。
第 二十 條 [免用知後同意]
研究資料的使用經合理推測不會造成困擾或傷害,如包括實施常態的教育工作、課程、匿名問卷、自然觀察、或檔案研究,不會將參加者置於法律或訴訟風險中、或損害他們財務名望、且不違反保密原則或法規所允許者,則臨床心理師可免用知後同意,但須有研究文件說明做為核備。
第二十一條 [錄影錄音的知後同意]
臨床心理師所進行的研究中,若包含錄影或錄音的程序、或假性研究設計,則須事先取得參與研究者之書面同意。除非此研究於公開場所從事自然觀察、且確保不違反保密原則、也不造成傷害。
第二十二條 [參與研究]
臨床心理師須確保參與研究者所接受的服務,不會因拒絕參加而有任何潛在或實質損失的負面後果。若參與研究是課程需求或加分的機會,參與者拒絕邀請時,則研究者需提供其他可供選擇的同等替代活動。
第六節 公開聲明、廣告
第二十三條 [公開評論]
當臨床心理師提出公開的聲明或評論時,應當謹慎處理。
第二十四條 [付費廣告]
刊登臨床心理師活動的付費廣告,必須讓人可區辨或清楚知道這就是廣告。
第二十五條 [招攬業務]
臨床心理師不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第二十六條 [非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第二十七條 [醫療廣告]
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當事人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即視為醫療廣告。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臨床心理師宣傳業務的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心理治療機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交通路線。
二、臨床心理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專業證照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心理治療所字樣。
四、服務項目及服務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八條 [廣告方式]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學術性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七節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熟悉規範]
臨床心理師有義務熟悉本「倫理規範」和其他適用的倫理法規。對於倫理規範的無知或誤解,不能作為被申訴違反專業倫理行為時的辯解。
第 三十 條 [採取合作]
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他心理專業團體在調查倫理案件時,臨床心理師須採取合作的態度。在參與過程中,須努力解決爭議並嚴加保密。未能合作本身,就是違反倫理。
第三十一條 [不正當訴訟]
臨床心理師不得提出或鼓勵他人提出不重要或意圖對人不利而非保護大眾的倫理申訴。
第三十二條 [衛福部備查]
本規範循心理師法制訂,期勉臨床心理師自律與自許,經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呈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備查,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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