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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局來函有關「附設」用於機構市招乙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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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文摘錄: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06年8月1日衛部醫字第1061664506號函辦理。
二、查市招亦屬廣告之一種,應依醫療法廣告之規定辦理。
三、有關「附設」用於機構市招乙事,應依醫事機構附設事實區分下列各種樣態原則:
(一) 不同機構權屬別同址設立:市招不應共用,並不得有名稱並列、或以機構附設形式為之。
(二) 醫事機構設置之內部部門:應使用「設」、「設置」或「內設」(例如:醫事檢驗所設置放射部門)。
(三) 醫療機構與醫事機構同址設立:
1. 若屬醫療機構與醫事機構同址設立,以機構名稱並列或應以醫療機構附設醫事機構為原則(如:診所附設物理治療)
2. 非醫療機構之醫事機構同址設立並共用市招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機構名稱並列或協調擇一主體機構為首,例如:物理治療所附設職能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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