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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臨床心理師公會倫理仲裁辦法

 

彰化縣臨床心理師公會倫理仲裁辦法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二屆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1日第二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四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本會章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心理師法第十九條及臨床心理倫理規範訂之。

第二條 理事會收到倫理申訴案件後,應進行申訴資料之形式審查。若有遺漏或缺失,應請申訴人補正資料。完成後通知理事長召開理事會或臨時理事會議。

第三條 理事會推舉委員三人及執行秘書一人,成立倫理仲裁委員會進行調查。

執行秘書需具會員身分。

第四條 理事會應推舉一名非會員之公正人士擔任倫理仲裁委員。

第五條 委員、執行秘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委員、執行秘書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申訴事件當事人者。

二、委員、執行秘書為該申訴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委員、執行秘書現為或曾為該申訴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四、委員、執行秘書於該申訴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申訴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五、委員、執行秘書於該申訴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第六條 申訴人應有下列各款情形: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第七條 對於無訴申訴能力人為申訴行為,可委託其法定代理人執行代理。

代理人同意受代理之人為申訴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第八條 被申訴人應為本會會員。

第九條 執行秘書於澄清申訴案期間,若發現申訴人、被申訴人兩造有修復關係之意願、需求、動機、想法,得徵詢理事長同意召開修復會議進行關係修復。

第十條 申訴兩造經修復會議修復關係後視同結案。

第十一條 執行秘書應澄清申訴案件內容,完成紀錄後通知委員召開倫理仲裁會議,副知申訴人、被申訴人。

         倫理仲裁會議召開前,若得知申訴案件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則應先停止召開會議,司法判決確定後再繼續相關作業。

第十二條 申訴人、被申訴人得列席參加倫理仲裁委員會議。

第十三條 倫理仲裁委員會議主席由委員互推之。

第十四條 倫理仲裁委員會議討論申訴案件內容時,申訴雙方應迴避。

第十五條 倫理仲裁委員會議得要求申訴人、被申訴人澄清調查內容疑慮。

澄清調查內容疑慮時,申訴兩造應相互迴避。

第十六條 倫理仲裁委員會議之裁決採匿名投票,需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人數同意。

進行投票時,申訴雙方應迴避。

第十七條 倫理仲裁委員會議裁決違反專業倫理,應依據專業倫理規範處置標準進行處置。

第十八條 倫理仲裁委員會議裁決結果應送交理事會決議執行,並通知申訴兩造當事人及轉知全聯會倫委會。

第十九條 倫理仲裁委員會產生決議後,同一事件不再審理,應予結案。

第二十條 同一申訴事件,不論申訴對象不同,不得重複申訴。

第二十一條 申訴人對倫理仲裁委員會議之裁決不服,應於收到裁定書或相關司法訴訟判決書後三十天內檢具不服事項及新事證,得向本會進行再申訴。本會接受再申訴案後,由倫理執行秘書進行形式審查,送交理事會通過後,聘請新任倫理仲裁委員三人召開再申訴倫理仲裁委員會。再申訴倫理仲裁委員會中至少有一名外聘委員及一名本會會員。

再申訴案以乙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或臨時理事會成立倫理仲裁委員會後應提出執行預算。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本會章程既其他有關辦法辦理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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