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會事務
公會章程及辦法
彰化縣臨床心理師公會會員申請辦理活動或計畫辦法
中華民國105年6月03日第一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0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二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第一條:本辦法依據本會章程第三條、第五條辨理之。
第二條:辦理活動或計畫內容應符合本會章程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會員:提出申請活動或計畫之申請會員。
    宣傳:使用公會各種平台進行活動或計畫宣傳。
    協辦:委託公會協助辦理活動或計畫。
    合辦:結合公會計畫辦理活動或計畫。
    代辦:委託公會申請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招標活動或計畫。
第四條:會員辦理活動或計畫,可向理事會申請宣傳、協辦、合辦、代辦。
第五條:會員申請之活動或計畫應有書面資料供理事會審查參考。
    理事會得要求會員列席針對書面資料提出說明。
第六條:會員申請之活動或計畫應通過理事會議決議始執行之。
                宣傳以先公告後審查為之。
第七條:會員申請之活動或計畫經費應由會員自行籌措。
    協辦、合辦、代辦活動或計畫經費由理事會定之。
第八條:會員申請之活動或計畫,若需公會幹事協助辦理,應繳交會員服務費補貼人事及相關費用。
    總幹事得提出會員服務費供理事會參酌。
第九條:理事會得提出預算經費供會員參酌。
第十條:會員應按申請之書面資料執行活動或計畫,如有修訂應副知理事會。
    理事會若有異議應於十日內副知會員意見。若會員不同意,理事會得撤銷申請,並依本辦法第十
    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辦理之。
第十一條:會員應負責活動或計畫產生之糾紛及賠償責任,其責任不因會員資格喪失而消失。
第十二條:會員提出申請後,可向理事會申請撤銷已申請之活動或計畫。
     申請撤銷之活動或計畫仍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辦理之。
第十三條:違反本法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理事會有權終止申請之活動或計畫。
     會員不得請求歸還已繳交之費用。
第十四條:因辦理活動或計畫而涉訟者,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五條: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本會章程既其他有關辦法辦理之。
第十六條:本辦法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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